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公司購買專利權之用途,應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業務有關,若無關,則其攤銷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科技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買13項專利權之各項耗竭及攤提1仟1百餘萬元,經該局核定與經營買賣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業務無關,乃予以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該科技公司雖檢附購買專利權之相關資料,惟依該13項專利權說明書上所載,係製程上的專利,而依該公司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相關進銷存成本表查核結果,該公司自設立以來僅經營商品買賣,自始即未建廠產製相關產品,且該公司無法提示13項專利權如何與其商品搭配使用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專利權與業務有關,其攤銷費用,否准認列。案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列報之費用或損失確實為業務所需之支出,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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